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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少俠創作語) 原來「含桃」就是鶯鳥口中含食之桃。原來「含桃」命名之初就蘊含了她「三千寵愛集一身」尊榮華貴。
這裡王維還吐槽一下鶯鳥,「這可是我們大唐皇帝的御賜尊品,絕不是你們鳥輩吃剩的含桃喔。回想當年在門下省供職時,曾經蒙受皇帝恩賜的櫻桃,退朝時雙手把它擎出大明宮。」 白居易疼愛的兩妾各有特色,樊素會唱歌,她啟嗓歌唱之際,那小嘴就像是一顆小櫻桃,俗語「櫻桃小嘴」就來自此。來到了苗栗大湖現場,滿山滿谷的草莓任君採擷,雖是壯麗,但就是少了那麼一點高雅尊貴,杜甫的惆悵,我們大概可以明瞭。數回細寫愁仍破,萬顆勻圓訝許同。
這就有點像我們在台北五星級飯店,坐在高級的沙發上,搭配了現場演奏的古典鋼琴,品嘗著美味鮮豔可口的草莓大福,這可真是人間美味。西蜀邊陲的櫻桃原來也是這般鮮紅啊,鄉野之人送我滿滿一竹籠。可以參考我所寫的試用期權益說明:試用期被解僱有沒有資遣費? 4、「五人以下不用保」 只有公司僅五人(不含)以下,雇主不保勞保才不違法,但健保、就業保險、勞退6%,即使只僱用一人也要有。
7、「月休8天給予基本工資」 《勞基法》的休假是以週為單位計算的,每7天要有1例1休。這裡指的是老闆的司機,或是有配車的人的司機,不是所有的司機(如貨運司機)都適用。在應徵時,我們常看到許多公司和主管會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工作規定和「福利」,以下就來一一破解事實為何。又如 :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。
因此,月休八天可能違法,除非有給加班費。因為若是勞檢要看公司是否違法,一定要看出勤紀錄、薪資清冊等資料,才能知道勞工有沒有休假、有沒有加班、公司有沒有依規定給假或給加班費。
例如 : 勞動部核定的工作者之一包含事業單位首長、主管及獲有配車人員的駕駛。其中,特休假是權利假,不管全時或部分工時,只要滿半年以上都依法有一定時數的特休假。即使僅到職一天,只要有具體事實,就依法可以請。(1)加班事實發生「後」,(2)依「勞工意願」選擇補休,(3)並經雇主同意。
若雇主片面強制只能補休,是違法的。部分行業採用變形(彈性)工時,但還是適用《勞基法》(不過很多公司未必有完成合法變形工時程序)。5、「正職員工才有特休、生理假」 《勞基法》沒有區分正職或兼職,只要有僱傭關係,不管是全時或是部分工時,都一樣享有該有的福利。而且,84-1除了必須勞動部指定的,還必須雙方書面約定,並報主管機關核備。
6、「我們公司很自由,不用打卡」 出勤紀錄是依《勞基法》第30條第5項、第6項規定,為雇主要準備的,這是雇主的責任,如果雇主沒有準備,就是開罰2萬起跳。若是有些公司違法事項過多,可能一開始出勤紀錄就不拿出來了,所以只要沒有就直接開罰。
但是以所謂的月休8天來看,一年12個月,等於12*8=96天,中間的差額就是雇主少給的假。所以絕大多數雇主說的責任制都是假的。
所以不要再說「五人以下不用保」了。不過,勞動部指定的是「工作者」,也就是某種職務的人,而不是行業,所以不可能整間公司都適用。不是整間保全公司都是責任制,只有保全人員才是,公司裡的會計、行政人員等都不是。若是四週28天休息8天沒錯,但一個月不只28天。9、「加班一律換補休」 依《勞基法》第32-1條規定,以下三要件必須成立才算數。1、「我們的排班不適用《勞基法》」 目前不適用《勞基法》的行業或工作者非常少,一般餐飲業、服務業等排班制的公司也適用。
8、「前三天或第一週是學習階段,沒有薪資」 只要僱傭關係成立,到職第一天開始就有工資一件小事可能會變成非常麻煩,慎選出借的對象可能反而是最簡單的方法。
陳女不服提起行政訴訟,法院調閱警方錄影光碟後也明確地看到友人是男性,與陳女明顯有別,最後判決撤銷該罰單。例如車主明知道駕駛者跟他借車是為了開車撞人卻仍然出借,才有成立「幫助犯」的可能。
或是車主本來就與駕駛者共同計畫要開車撞人,一人提供車輛、另一人負責執行等情形,這樣才會成立「共同正犯」。因為既然在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》第21條、第23條都有明文禁止「汽車所有人讓無照者駕駛其車輛」,所以民事法院就將這種會增加用路人危險之行為推定為具「過失責任」(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)。
民事責任的歸屬 那如果實際駕駛人碰到民事責任會影響到車主嗎?原則上不會。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所以如果借車給朋友卻違反交通規則時,雖然車主並不用負行政責任,但進行行政程序時因為需要朋友提供身分證明資料佐證,這變成非常考驗朋友間的「道義」。此時車主反而因為車禍導致財產受到侵害,這時車主就可以依《民法》第184條向有肇事責任的人請求車輛修繕費用的賠償。
若發生刑事責任呢? 如果車禍不幸造成死傷,而產生刑事責任的話,車主會不會有成立幫助犯或是共同正犯的可能呢? 由於刑事案件責任的審查相較於民事事件或行政罰更為嚴格,並不會光是因為借給無照者駕駛就認定有過失責任,必須要檢視車主的主觀想法。因為《民法》第184條第1項規定,要因「故意或過失」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,車主不會因為單純借車給別人的行為,就會對車禍產生故意或過失責任。
簡而言之,如果只有借車的客觀事實,並不會讓車主連帶承擔刑事責任。根據新聞報導,一位陳姓女車主將車子借給友人後,沒想到友人竟然因為拒絕酒測逃逸而遭到警方開單,而且罰單是開給車主陳女。
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。如果有肇事責任者不只一人(可能車禍雙方都有責任),則是依《民法》第185條請求共同侵害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。
但是如果車主將車輛借給「無照駕駛」之人時發生車禍,就必須要負上連帶責任但是如果車主將車輛借給「無照駕駛」之人時發生車禍,就必須要負上連帶責任。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此時車主反而因為車禍導致財產受到侵害,這時車主就可以依《民法》第184條向有肇事責任的人請求車輛修繕費用的賠償。
因為《民法》第184條第1項規定,要因「故意或過失」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,車主不會因為單純借車給別人的行為,就會對車禍產生故意或過失責任。例如車主明知道駕駛者跟他借車是為了開車撞人卻仍然出借,才有成立「幫助犯」的可能。
或是車主本來就與駕駛者共同計畫要開車撞人,一人提供車輛、另一人負責執行等情形,這樣才會成立「共同正犯」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。
陳女不服提起行政訴訟,法院調閱警方錄影光碟後也明確地看到友人是男性,與陳女明顯有別,最後判決撤銷該罰單。簡而言之,如果只有借車的客觀事實,並不會讓車主連帶承擔刑事責任。